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谷明辉,女,197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李梓闻,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雨,女,1994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明辉诉被告谢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李梓闻、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明辉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盛翔超市门口不慎将被告的电动车倒车镜碰坏,被告谢雨骑电动车载原告谷明辉购买该倒车镜。在返回途中,被告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谷明辉摔落,致使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此原告支付了大笔医药费,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62381.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雨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从电动车上摔落,原告谷明辉为逃避赔偿被告谢雨倒车镜的损失,而故意从谢雨所骑电动车上跳下,原告所受伤害为原告本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所骑电动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谷明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据此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谷明辉从被告谢雨所骑电动车掉下摔伤的事实,被告谢雨本人应当尽到驾驶人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不应当承担注意义务;2、(1)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汇总表,据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0天,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支出的费用为9125.06元;3、(1)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号)、(2)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谷明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共计1420元;4、(1)原告谷明辉的劳动合同、(2)长葛市大周镇永光机械厂2013年5-10月份工资明细表,据此证明:原告谷明辉的月工资收入情况;5、(1)长葛市老城镇谷庄村委会证明、(2)谷明辉及其丈夫、儿子、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3)谷明辉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及加油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单独粘贴,加油费是粘贴在鉴定费票据上边),据此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460元;(7)事发现场的照片三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有一个路蹲,事发现场与证人所说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接处警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但是原告诉状是11月12日,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电车上掉下的具体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公安出警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享受国家政策补贴,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表示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也仅供参考,应当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鉴定书系第三方所作的鉴定,符合公平公正性原则,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表示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但因原告诉请没有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加油费,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表示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制作时间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谢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谢建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是从电动车上跳下来造成的伤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其他组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和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盛翔超市门口不慎将被告的电动车倒车镜碰坏,被告谢雨骑电动车载原告谷明辉购买该倒车镜。谢雨骑电动车载着谷明辉到老城镇购买该种电动车倒车镜未果,后谢雨载着谷明辉返回盛翔超市门口时,谷明辉从电动车上掉下来受伤。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谢雨骑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雨在骑电车的过程中,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谷明辉从电动车上摔落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125.06元,而原告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住院10天期间由其丈夫赵东峰护理,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劳动者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0天计算为67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10天即200元。对于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10天共计100元。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用凭证,共计为460元。原告申请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420元及鉴定机构认定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系确定其伤残程度所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是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总的误工期为4个月零17天,具体数额为:2789元/月×4个月+2789元/月÷30天×17天为12737元。因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谷明辉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共计16950.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537.68元。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该案费用36537.68元的50%即为18268.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明辉各项损失共计18268.84元。 二、驳回原告谷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谷明辉负担962元,被告谢雨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