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赵丹丹,女,1988年6月21日生。 被告杨小靖,男,1982年1月16日生。 原告赵丹丹诉被告杨小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丹、被告杨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丹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女儿杨某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还经常不让原告回家。2009年5月份,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作为女儿杨某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小靖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1、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2、被告与原告还有共同的女儿杨某某,需要原告抚养,3、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原告赵丹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杨小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赵丹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丹丹与被告杨小靖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这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丹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