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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站,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站,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被告人任站酒后翻墙跳入本村村民任某某家中,盗窃任某某家中不锈钢盆42个和瓷罐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站将所盗物品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站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站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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