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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跃明、潘全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初第35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跃明,小名兰国,男,196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初第35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跃明,小名兰国,男,196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为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解押至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全记,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4月05日夜,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翟某某(三人已判刑)经过预谋后,驾驶车辆,携带撬杠,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寨刘村二组史某某家,挖洞入室,将史某某家的四只山羊盗走,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被盗山羊价值4890元。
2013年0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经过预谋后,到开封县西姜寨乡段木周村委小岗洼村八组张某某家,盗走七只山羊,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只被盗山羊价值6120元。
2013年05月26日夜,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经过预谋后,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咀刘村尹某某家,盗走四只山羊,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被盗山羊价值7500元。
被告人潘全记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6月29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犯盗窃罪,被告人潘全记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5日夜,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翟某某(三人已判刑)经过预谋后,驾驶车辆,携带撬杠,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寨刘村二组史某某家,挖洞入室,将史某某家的四只山羊盗走,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被盗山羊价值4890元。
2013年0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经过预谋后,到开封县西姜寨乡段木周村委小岗洼村八组张某某家,盗走七只山羊,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只被盗山羊价值6120元。
2013年05月26日夜,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伙同蔡某某、康某某经过预谋后,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咀刘村尹某某家,盗走四只山羊,卖掉后赃款平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被盗山羊价值7500元。
被告人潘全记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6月29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蔡某某、康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失主史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跃明、潘全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跃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跃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潘全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潘全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兰跃明的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潘全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扣除被告人兰跃明原被执行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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