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昭,男,1969年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昭从开封市乘坐公交车来到开封县,在开封县城关镇帝都花园盗窃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小区门卫发现后,骑车逃窜至开封县科教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抓获。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昭从开封市乘坐公交车来到开封县,在开封县城关镇帝都花园盗窃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小区门卫发现后,骑车逃窜至开封县科教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抓获。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现场照片、购车票据、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刀片、钥匙及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昭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