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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曾用名王志洪,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红,曾用名王志洪,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志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志红纠集宋占冬(已判刑)、张淅照(已判刑)、郑小磊(已判刑)、罗豪财(已判刑)到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2号楼2单元301室石春英(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讨要赌债,张淅照、郑小磊在楼下面包车内等候,王志红、宋占冬、罗豪财进入赌场,后对石春英进行殴打,石春英打电话通知看场子的牛宝讯(已判刑),牛宝讯带着“兵兵”、“大峰”持刀赶到现场将罗豪财、宋占冬砍伤。牛宝讯离开时在楼道内被宋占冬、张淅照用匕首砍、戳伤,在逃跑途中被郑小磊踢倒,随后赶到的宋占冬、张淅照用凶器再次对牛宝讯实施伤害。罗豪财受伤后拿着赌场厨房内的菜刀赶到楼下时,牛宝讯已经逃离。王志红开车将宋占冬、罗豪财等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牛宝讯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罗豪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宋占冬外伤属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红伙同张国杰(另案处理)、王伟(已判刑)、“治国”酒后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治保会三楼值班室滋事,用值班室的铁锹、木棍等物将值班人员李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2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郸城县商贸城南门将王志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石春英、牛宝讯、宋占冬、张淅照、郑小磊、罗豪财、张国杰、王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照片,通话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193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号、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红因结伙索要赌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酒后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志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寻衅滋事罪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志红上诉称其并没有纠集宋占冬等4人去索要债务,到案发现场是去打牌,其没有指使宋占冬、罗豪财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志红上诉所提没有纠集宋占冬等人去赌场要债,经查,王志红供述称案发当晚带领宋占冬、罗豪财等4人到赌场,虽否认是去讨要赌债,但有宋占冬、罗豪财、张淅照、郑小磊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是王志红带领他们去讨要赌债,后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红纠集他人索要赌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酒后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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