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新涛,男,汉族,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素玉,女,汉族,系李某某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宇辉,该校校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洛阳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新涛,委托代理人姚素玉、张红圈,上诉人实验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许宇辉、李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李某某系实验小学六年级三班的学生。2011年12月2日上午第三节课时李某某与坐在其后面的李某因是否开窗户发生矛盾,下课后李某与李某某打架,李某某赌气踩在凳子上爬上窗台开教室的窗户,不慎从四楼窗户跌落至楼下。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于当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12月6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3、左额骨翼粉碎性骨折;4、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并骨折;5、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下颌部皮肤挫裂;7、左肘部皮肤挫裂;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共住院治疗312天,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2511.68元(实验小学垫付251987.68元,李某某支付524元),护理费66374.64元(李新涛2011年6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4017.92÷21.75天×312天+2013年河南省民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个月÷21.75天×312天-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李某某的起诉数额未超过实验小学应支付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30元/天×312天)。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0.4)。以上费用合计516187.28元(未减去实验小学已支付的款项)。另查明,实验小学给在校学生入有校方责任验,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7169.59元,学校入账后用于贴补李某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故实际实验小学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为146418.09元(251987.68+21600元-127169.59元)。 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并未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学校教师也未在教学过程中及时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的校舍窗台高度虽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李某某所在班级在四楼,其窗户未加装安全护栏,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综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应对李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辩识能力,对于坠楼事件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实验小学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是用于补偿被保险人李某某的损失,应不划分责任填被李某某的损失。故实验小学应当支付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6705.31元[(全部损失516187.28元-127169.59元)×30%]。实验小学已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超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李某某应当返还实验小学。李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和就医时间、次数等相对应,考虑在治疗过程中的确产生交通费,该院依法酌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李某某要求的配眼镜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验小学反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实验小学29712.78元[(全部损失516187.28元-127169.59元)×30%-(251987.68+21600-127169.59)]。二、洛阳市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反诉请求。如果洛阳市实验小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反诉费925元,鉴定费700元,李某某承担1875元,洛阳市实验小学承担2875元(李某某已垫付,洛阳市实验小学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是不慎从四楼窗户跌落至楼下,是有学生从李某某背后撞击导致其坠楼的,上诉人的父母曾要求查清李某某坠楼的原因,实验小学的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不管何种原因,所有责任由学校承担,也正是基于此,实验小学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如果学校无责任,为何要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呢?二、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按法律规定是对在校注册学生受伤的赔偿金,但在原审判决中怎么就将赔偿变成了“补偿”呢?原审判决将老师们垫付的27万元认定为实验小学支付的款项是不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错误,李某某所受伤害完全是因实验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的过失和疏忽大意造成的,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完全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生受伤之后学校应当组织人员调查处理,还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实验小学采取的是通过老师垫付费用的方式来拖延时间,进而推卸责任,应由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但结果错误,而且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时实验小学要求李某某的监护人返还老师垫付的27万元,结果却是判决李某某向实验小学返还29712.78元,请求和判决主体错误,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无任何财产,如何返还?五、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错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造成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实验小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2599.6元,并改判实验小学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实验小学承担。 实验小学答辩称:一、李某某是主动跳楼致伤,并非是有人从背后撞击,所以学校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是撞击,应该是和同学在同一水平线上,而李某某是自己爬上桌子,摔下去的。二、学校老师通过校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返还。三、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和一审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实验小学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不是原判决所认定的“不慎从四楼窗户跌落”,而是他自己跃上四楼窗户跳下。学校的救助、保护措施和善后工作是尽职尽责,无可挑剔的,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未尽到管理的义务,自李某某受伤后,实验小学赶紧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积极联系转院,李某某住院期间,其班主任经常带领学生到医院探望,花费27万元都是校领导和老师从自己家里拿钱垫付的,住院期间,实验小学安排老师为其补课。2012年元月,其家人要求实验小学支付孩子父母、姥姥三口人的收入合计1.4万元,并要求实验小学给其已退休的姥姥支付工资数千元,实验小学被逼无奈,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责任之间,支付误工费无法可依,因此,引发李某某家人不满,将实验小学起诉至法院。实验小学认为,李某某一瞬间发生的行为与学校及老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验小学无法预知和抗拒结果发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人民法院应驳回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返还学校垫付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相互矛盾,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实验小学已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超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李某某应当返还实验小学”,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也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29712.78元”,然后又在第四项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反诉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学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在李某某跳楼事件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某某应当返还学校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判令其返还学校垫付的全部费用27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实验小学的上诉状中将老师垫付的费用随意定为实验小学垫付的费用,到底是老师垫的,还是实验小学支付的,还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二、实验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学生在校期间的一切时间、行为等由学校管理,本案李某某在上课时就和同学发生了争吵,老师竟然未发现,更不用说解决了,这就是明显的管理不到位。李某某当时是六年级的学生,学校的教学任务不但要有知识的传授,还要有自我安全、心理教育,只有应试教育是失败的教育。李某某被他人推下窗户是在课间发生的,学校应当负责任。实验小学未及时调查李某某坠楼的真相,也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采取了一边给学生治病一边拖延时间的办法,为推卸责任留出空档和时间。实验小学的老师们已经用行动表示学校应承担责任,27万元是老师垫付的,为何要垫付,学校有责任,老师们已经意识到了,只有出庭的代理人没有意识到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医疗费用,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验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及时发现李某某行为的危险性,李某某所在的班级窗户亦未加装防护栏,具有一定过错。事发时李某某已是六年级学生,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对其坠楼行为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李某某上诉称实验小学垫付的27万元系由该校老师垫付,实验小校要求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实验小学交由医院用以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实验小学应赔偿的数额部分原审法院判令返还给实验小学并无不妥。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实验小学在一审反诉时系要求李某某的监护人返还垫付的27万元,而原审判决判令由未成年人李某某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能力,但原审法院判令实验小学向李某某支付的数额多于李某某向实验小学返还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判令由李某某向实验小学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实验小学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相互矛盾,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实验小学已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超额支付了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李某某应当返还实验小学”,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也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29712.78元”,然后又在第四项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实验小学的反诉请求部分得以支持,判项部分应为“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其他反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洛阳市实验小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 如洛阳市实验小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李某某负担170元,由洛阳市实验小学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