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大波,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棋,被上诉人王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波于2008年2月10日应聘到捷佳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捷佳公司没有为王大波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5日,捷佳公司将王大波调至洛阳捷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捷佳公司与洛阳捷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王大波的社保关系由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管,王大波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应承担部分,在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为16768.17元。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王大波与被申请人捷佳公司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申请人王大波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王大波已经调至洛阳捷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委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欠缴部分;申请人自己已缴纳的,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以社保机构核准);二、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捷佳公司与王大波均不服该仲裁结果,分别诉至法院。审理中,王大波口头表示不愿再与捷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大波到捷佳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因王大波调至洛阳捷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大波所主张的返还垫付部分社保费用的请求,因为其本人社保关系没有转至捷佳公司,且已经垫缴,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王大波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偿付垫付的社保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所以,王大波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王大波应当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未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内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王大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大波所主张的2014年1月双倍工资4000元和失业保险金,因未在仲裁时提起,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其可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大波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6768.17元。二、驳回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王大波承担10元。 宣判后,捷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至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只能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正常缴纳,不存在因不能补办而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大波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王大波到捷佳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捷佳公司应当为王大波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本案中,因王大波的社保关系没有转至捷佳公司,且其社会保险已自行缴纳(包括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王大波主张返还垫付部分社保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捷佳公司关于已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王大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