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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辰与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吴宇辰,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彦红,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仁伟,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宇辰与被告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吴宇辰,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彦红,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仁伟,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宇辰与被告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辰诉称,2013年1月30日下午,吴姣带着我在汝州市朝阳路蓝湾半岛北门附近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告张仁伟驾驶豫D800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将正常行走的吴姣和我撞倒在地,致使我受伤,因伤情严重,急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颅骨粉碎性骨折并脑震荡;4、硬膜外血肿;5、大面积头皮血肿;6、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7、左足踝皮肤脱套伤;8、左股骨远端损伤;9、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伤。2013年2月6日,汝州市交警队出具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姣、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到2014年1月我多次到郑大一附院复查,并于2013年10月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已造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6000元。
本院经审查,被告张仁伟住所地不在汝州市某地,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张仁伟的准确地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宇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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