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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某某、和某某(均已判决)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人,后又将被害人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别克轿车砸毁。经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砸毁别克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2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某某、和某某(均已判决)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人,后又将被害人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别克轿车砸毁。经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砸毁的别克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230元。
另查明,秦某某、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245、246、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1)077号鉴定报告书:被砸毁的别克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230元。
4.荒地承包合同书。
5.本院(2012)汤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证明。
7.嘉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嘉兴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9.被害人秦某甲、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在宜沟镇龙台村秦某某拿着铁锹和两个年青人将秦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打伤以及其砸坏秦某甲别克轿车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马某某、刘某、董某甲、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秦某某和两个年青人拿着铁锹砸车,并将董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打伤的情况。
11.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27日中午,我和王某某、和某某在家喝酒,马某某几个人到我家说事,没说成走了。我到村东头看到我的地被挖了个沟,我问谁挖的,董某某说是秦某甲让他挖的,我就拿着一把铁锹去找秦某甲,董某某给我夺铁锹,我把他甩翻了,秦某甲跑了,王某某拿着石头、铁锹把秦某甲的别克车砸了,我拿着铁锹朝秦某甲车的档风玻璃拍了一下。和某某、王某某把一个干活的人和秦某某弄翻后跺了几脚。
12.同案犯和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底,我和王某某在秦某某家喝酒,有几个人找秦某某说地的事,没说成,秦某某拿了一个铁锹出去了,一会儿,秦某某的妻子说秦某某在南边打人,我和王某某一人拿着一张铁锹就过去了,见秦某某跺了一个穿红上衣的男子一脚,我和王某某也打了那个人,秦某某拿着铁锹在街里跑了一圈没追上人,我们三人就用石头、铁锹砸车。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中午喝了酒在秦某某家睡觉,听见打架的声音,出去的时候看见秦某某和人在吵架,不知谁从我身后用石头砸了我一下,我就打人了,还拾了一块石头砸到一辆小轿车的挡风玻璃上,把玻璃砸碎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某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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