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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希恩与杨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申希恩,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锋,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外甥。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方,女,1983年8月3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申希恩,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锋,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外甥。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方,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希恩与被告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张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两年,被告出具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避而不见,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方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希恩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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