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30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义杰,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杰、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个女儿,由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感情不忠,多次背叛家庭,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另外我因看病产生的外债,原告也应当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2002年2月5日办理的结婚证,2005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