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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俊保诉崔建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卢俊保,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建民,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卢俊保,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建民,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俊保与被告崔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崔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俊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租地合同,让被告耕种,期限20年,每年1500元。可在订过合同后,被告在没有征得我同意,在我耕地上建设两间简易房收废品,我爱人就提出反对意见并吵架、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到法院起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在我耕地上的杂物及杨树,并拆除在我耕地上的简易房,同时返还我耕地1.65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建民辩称,1、关于第一份合同事实上是换地合同不是租地合同。2、第二份合同和第一份合同相互矛盾,第二份合同产生有其特殊原因,主要以第一份合同为主。3、合同形成时有两个中间人见证,能够说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租地价格是80到100元一亩地,而合同上租金是1500元1.5亩地,相差非常大。根据合同上规定,地永远归崔建民使用。如对动地,对不给卢俊保1.5亩,崔建民补给卢俊保1.5亩地,加上价格因素,该合同是换地合同或是买卖合同。4、被告完全确信这是一个换地合同,在实际占有后,租给第三方使用,且合同上没有约定该地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俊保所持有的是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5日颁发的编号为第23号土地承包使用证,案涉地块是第2号地,土地证上载明使用时间是1998年至2028年,使用面积是1.65亩,长和宽没有填写,四邻为东是1-3队、西是路、南是天保、北是长岭。该证上载明土地类别是耕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两份租地合同,第一份内容是“租地合同芦俊保的地西止公路,北临长岭,南临石保,东止垅沟,面积1.5亩,租费叁万元整。地永远规崔建民使用,如队动地队不给芦俊保1.5亩有崔建民补给芦俊保1.5亩。特立此据。以后有事由崔建民一人承担俊保不负。地主芦俊保、王留名,租地人崔建民,中间人魏某某、崔某某,2005年12月12日”。第二份内容是“租地合同租芦俊保的地西临公路,北临长岭,南临石保,东临垅沟,面积1.5亩,租期贰拾年,租费叁万元整。以后有事由崔建民一人承担俊保不负。地主芦俊保、王留名,租地人崔建民,中间人魏某某、崔某某,2005年12月12日”。合同内容均是魏某某所书写,最后名字也是魏某某书写,但是指纹是各自按在自己名字上。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根据原告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该块土地实际面积是1.5亩。
另查明,王留名为原告卢俊保之妻。现该块土地被告租给崔
现峰用作收购废品,上有简易房、杨树及杂物等。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是换地合同,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使用证、租地合同两份、亳城乡西亳城村委会证明、照片、证人魏某某和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上明确载明案涉土地类别是耕地。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虽没有约定土地的用途,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该土地上收购废品并建有简易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土地上的简易房、树及杂物清除。故对于原告返还土地、清除杂物、树及简易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土地的亩数,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是1.65亩,根据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证人证言证明该块土地实际面积是1.5亩,故应返还1.5亩土地。原告应将30000元租赁费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换地合同,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民将案涉土地1.5亩返还给原告卢俊保;
二、被告崔建民将案涉土地上的简易房、树木及杂物清除干净;
三、原告卢俊保返还被告崔建民租赁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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