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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0年农历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只是于2013年8月份被告哥哥办厂后,被告就不外出开车,在家给其哥哥干活,但一分钱也没有给家拿过钱,靠我打工和我娘家接济生活,造成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打我,致使我们分居已达半年。我现在回家看小孩和接小孩被告就不让,我父亲重病在医院住院2个多月,被告没有探望过一次,被告已准备好了离婚。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0年农历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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