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卢国义,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章田,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国峰,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国义与被告卢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义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借我81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按2分计算。 被告卢国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所写借据,并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日借据,身份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国峰借原告卢国义款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国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卢国峰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利息约定2分计算,因借条上未有注明,未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国峰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国义借款人民币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卢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