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世选,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军龙,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世选诉被告郭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选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34000元,按利率月息3分,还款期约定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郭军龙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率月息3分计算。即1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军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军龙于2013年7月30日借原告王世选款34000元,立有借据,利率月息3分。还款期限约定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军龙借原告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军龙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合理部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合理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须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选本金3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郭军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