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卞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卞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卞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南农民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卞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内黄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将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给张某某,得转让款19500元,现有原告占用。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档案馆结婚证明信、(2014)内楚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张某某的证明、合同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却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且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双方不加以珍惜,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孩子卞某甲年龄已超过2周岁,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抚养,对被告的家庭环境比较熟悉,改变其环境不利于其孩子成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其婚生孩子未满18周岁,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全年×25%计算,算至其儿子卞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周某某承担的抚养费为24456.05元(7524.94元/全年×25%×13年=24456.05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张某某的服装店的转让款19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给予被告97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卞某甲由被告卞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24456.05元,原告周某某对孩子卞某甲享有法定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9500元(服装店转让款)由双方共同等份分割,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款975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