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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与陈鸿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晶,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鸿玮,男,1973年7月7日生,民族及职业不详。 原告王晶与被告陈鸿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晶,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鸿玮,男,1973年7月7日生,民族及职业不详。
原告王晶与被告陈鸿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回台湾生活。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生气,原告于2007年8月回大陆,从此双方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鸿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5月份,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7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返回大陆,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后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婚后感情较差。双方现已分居七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晶与被告陈鸿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鸿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马国付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林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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