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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苏某,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司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苏某,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司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司楚乔。婚前原被告在北京工作,婚后一起生活,在北京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对原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剖腹产时也未陪护,原告产后第七天,被告还对原告殴打,后经中间人劝慰,原告回被告家坐月子,被告还是天天睡懒觉,上网。之后,被告回北京工作,至今未过问过原告和女儿的情况,原告患有严重的产后风,被告对此从未关心过,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不但不承认错误,还以言相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至今回娘家居住。原告自控能力差,经常殴打原告,在婚姻中原告没有安全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司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苏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三、被答辩人称多次遭答辩人殴打的事实不成立,希望被答辩人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今后注意自己的言行,文明讲话;“家和万事兴”,当事人双方强烈希望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综上,我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感情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回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按民俗典礼,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6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吵架现象。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簿、照片两张、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架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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