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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成与李卫国、侯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张金成,男,1953年7月1日生。 被告李卫国,男,1970年8月9日生。 被告侯新梅,女,1967年9月2日生。 原告张金成诉被告李卫国、侯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张金成,男,1953年7月1日生。

被告李卫国,男,1970年8月9日生。

被告侯新梅,女,1967年9月2日生。

原告张金成诉被告李卫国、侯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被告侯新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辉县市做生意,与原告是近邻,被告以缺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2500元,后原告急需办事,被告一推再推。原告于2013年起诉后,法院以约定未到期仅支持了原告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出具借条六张:分别载明被告李卫国于2011年4月22日借到原告五万元;被告李卫国于2011年8月22日借到原告三万元;被告侯新梅于2011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五万元;被告李卫国于2012年3月16日借到原告五万元;被告李卫国于2012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一万元;被告李卫国于2013年1月18日借到原告一万二千伍佰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202500元。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支持了原告于本案中起诉欠款中的二万元部分,对其他因双方约定未到期而不予支持。

3、原被告还款协议,载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如违约,被告承担所欠余款30%的违约金,原告以此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750元成立。

原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及双方就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被告李卫国、侯新梅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卫国、侯新梅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张金成陆续借款202500元未予偿还,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农历3月底还10000元,2013年农历5月底还10000元,2013年农历7月底还12500元,2013年农历8月底还10000元,2013年农历9月底还2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底还2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底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农历11月底必须还清借款,如违约,其承担所欠借款30%的违约金。达协议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于本案中起诉欠款中的二万元部分,对其他因双方约定未到期而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卫国、侯新梅夫妻两人向原告张金成借走现金190000元,后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两被告欠到原告202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两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下欠的18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54750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国、侯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金成借款十八万二千五百元、违约金五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李卫国、侯新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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