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原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月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某家的坟地在被告人闫某甲家的责任田里。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上坟时发现坟地上的松树被人损毁,就怀疑是被告人闫某甲家人所为,被害人孙某某就找到被告人闫某甲家中,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闫某乙、闫某丁、徐某某、闫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闫某甲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