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4号 原告江小艳,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马永,男,成年。 被告马喜燕,女,成年。 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董事长。 原告江小艳与被告马永、马喜燕、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马喜燕、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小艳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马喜燕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永联公司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 被告马永、马喜燕、永联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马喜燕出具的,由永联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的借据一份。 3、2014年8月14日马永、马喜燕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据1-3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马喜燕向其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0‰,由被告永联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马永、马喜燕、永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马喜燕、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马喜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由被告永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马喜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马永、马喜燕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马喜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小艳100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马喜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