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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一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分别生育长子张刚、次子张旭。同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旭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8年农历7月29日生育长子张刚,现随被告生活,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次子张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告陈述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间瓦房,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周湾村委证明、孕育普查表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双方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旭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生活环境已趋于稳定,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张旭由其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张刚现随被告外出务工,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三间瓦房处理的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张旭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乙同居前个人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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