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男,1982年8月5日生,系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和信浉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及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商公司”)是李某、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和房地产投资。2010年8月份,鼎商公司在信阳注册成立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授权和任命被告人杨磊为信阳分公司负责人,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之后,杨磊租赁信阳市银珠广场2号楼2006号做为分公司办公地点,以月利息1.5%-2.0%为诱饵,以鼎商公司经营或投资有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与借款人签订盖有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截至案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达人民币888万余元未兑付。2013年1月,鼎商公司股东李某携款潜逃。2013年9月,杨磊逃匿,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高某、程某某、朱某某、叶某、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梅某、朱某某、纪某某、被害人绕某、祁某某、龚某、杨某、张某某、刘某、蔡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徐某、李某某、郭某、董某某、郭某某、汪某某、孟某某、蔡某某、崔某某、王某、魏某、马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倪某、魏某某、江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荣某某、徐某、李某、徐某、徐某、陈某某、徐某某、赵某、潘某、楚某某、崔某某、黄某某、朱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在被告人杨磊等人宣传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有经营或投资项目等鼓动下,以15‰-20‰不等的月息,本人或亲属先后分别给杨磊公司借款,共计资金达888万余元,且至今未还。 另有上述被害人与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2、被告人杨磊供述,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总部在郑州,股东有李某(占80%股份)、曾某(占10%的股份)、阎某(占10%的股份),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房地产投资及投资管理。2010年8月份,公司下设信阳分公司,我作为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总公司以1.5%-1.8%的月息向客户借款,数额近800万元。借款人包括我和我公司的业务员在内,记得有吴某、曾某、宁宁、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徐某、徐某、孙某某等。利息是月息1.5%-2.0% (不等),我借的钱都转到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了。(借款时)我们给客户讲,郑州总公司有实业,把钱借给我们再投资,给客户高息。总公司在郑州有铜雀湾洗浴中心、波罗的海洗浴中心、绝美印象摄影会所,还有一个电信营业厅。这些实业都在李某控制之中,但是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我们的工资和提成都是由郑州总公司发,每个人给公司提供一银行账户,每月公司把钱打到个人的账户里。 公司收支两条线,收的借款都被总公司划走了。2010年8月份,信阳分公司成立的时候李某让我办了三张卡,分别是中行6013828015007613263,工行6222021718006016071、建行卡6227002582010316212。三张卡都在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手里,由李某直接控制,客户的钱直接存入这三张卡里面。2012年10月以后,我又重新提供给总公司财务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中行卡6216668000000462910和工行卡6222021718004462616,从2012年10月以后客户的钱都打到这两张卡里面,这两张卡实际是曾某控制。前期由李某控制的三张卡上的钱通过POS机刷到李某的账户上。我听曾某手下的工作人员说由曾某控制的两个卡上的钱通过POS机刷到曾某的账户上。 2013年1月份,李某消失了,把客户借给公司的钱也带走了。李某消失后我还能联系上曾某,他说他想办法解决这个事,10月份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曾某,也见不到他的人。李某和曾某是总公司的股东,他们在郑州以高息的方式借了共计3、4千万元钱。 3、证人吴某证言,2010年10月份,信阳分公司开始运作。我们开展业务时不管客户是拿现金还是刷卡,都统一转入杨磊在中行、建行、工行办的卡上,这些卡在郑州总公司财务上,共五张卡。就是说我们吸收的资金存入总公司,由他们负责支配。我个人开展的业务,吸收的资金大概有100万左右,客户有我姑父李某,姑吴某某、吴某,我姑的同事绕某等有十几人。这些人的钱都没退还。我个人也投资3万块钱。鼎商公司在郑州紫荆山路的一小区里,客户也去考察过,投资项目挺多的,看着很有实力,有洗浴中心、影楼、KTV等。总公司的董事长是李某,总经理是曾某,杨磊直接向李某、曾某负责。 4、证人曾某证言,我是2010年9月份到信阳分公司上班的,工资由郑州总公司打到我们卡上。信阳分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就是向客户高息借款。经我手发展客户借给公司的有140多万元,分别是我以媳妇的名义借给公司5万元钱,我爸借给公司3万元,我爸的战友等人。公司还带我们到郑州看了洗浴中心,摄影楼等实体企业,并给我们说这些实体都是郑州总公司旗下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从2011年开始从事信阳分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工作,每月杨磊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从里面取一万元钱作为当月公司正常办公开支和差旅费及邮费等费用。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入公司的帐。公司没有正规的会计账,杨磊每个月把发票邮寄给郑州的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由郑州的公司做账。客户把钱都存进杨磊的个人账户,杨磊的银行卡有好几张,具体卡号我也记不清楚,听说卡都在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的利息由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打到客户的卡上。 6、证人宁宁证言,我是信阳分公司业务员,帮公司拉客户。我在公司也投入了7万元。我介绍我的亲戚朋友来这里投资。我们拉客户是按照万分之五的比例进行提成。我们分公司一共有6个员工,有杨磊、曾某、吴某、张某某、郭某。公司所拉的客户款都汇入杨磊的个人账户了,杨磊说他的卡在郑州总公司那儿。 7、信阳银监分局关于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银行业务行政许可情况的说明证实,未接收到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业务许可事项,也未对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内的任何非银行金融机构批准行政许可事项。 8、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信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和房地产投资,信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一网吧将网上逃犯杨磊抓获。 10、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表证实,郑州市绝美印象摄影有限公司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有40万元,占80%的股权。 11、另有河南鼎商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住所登记表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杨磊的中国银行卡6013828015007613263流水清单、杨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2582010316212的流水清单、杨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1718006016071的流水清单、杨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1718004462616的流水清单在案,证实通过汇款、消费等方式卡中的存款被转移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因鼎商公司信阳分公司成立和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做为信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犯罪中起到决定作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系单位犯罪和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鉴于犯罪数额巨大且至今未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