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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德清与被上诉人王新全、原审被告严德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清,男,l974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全,男,l966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清,男,l974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全,男,l966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德义,男,l97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清与被上诉人王新全、原审被告严德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王新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严德义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王新全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陈德清(合同甲方)和尤小刚(合同乙方)签订《山坡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湖北省随州市殷店镇胜利村八组属于尤小刚承包的责任山“小冲”自留山承包给乙方使用。三、承包年限为四年,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承包费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甲方。金额为400000元整。尤小刚当天收取400000元现金并向被告陈德清出具了收条。
2010年8月31日,原告王新全、被告陈德清、被告严德义分别作为协议的乙方、甲方和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资)在湖北省随州市殷店镇胜利村开发经营矿山,矿山及办理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归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三、该处矿山筹备、生产、经营中,甲、乙、丙三方平均出资,各占相同的股份,拥有平等的表决权。甲、乙、丙三方利益(利润)平分、风险共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侵吞合伙财产及资金。四、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矿山过程中,对于合伙中的大项开支(200元人民币以上),须经合伙中的另外两人同意。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3条内容是:如公司动用公款,必须经三人同意,法人签字后生效。
因购买采矿设备、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原告出资251000元、被告陈德清出资49000元、被告严德义出资200000元。被告陈德清用承包尤小刚的自留山对应的承包费出资51917.81元。
因办理采矿许可证,原、被告给付左怀现金300000元,给付付德良30050元。2011年3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处包含被告陈德清承包尤小刚自留坡在内的矿山的开采权进行挂牌竞标,左怀及二被告决定参与竞标,竞标前原告退出了合伙。竞标失败后,左怀通过关系向中标公司索要了200万元损失,2011年3月8日,左怀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德清汇款及被告严德义投标期间花费资金进行返还。左怀针对收取的300000元实际返还给被告陈德清数额为330000元,该330000元二被告予以平分。付德良收取的30050元活动费实际退还给被告严德义25000元。经原告签字认可因购买采矿设备、办证、加油、交过路费、吃饭、住宿等实际支出条据共计款166436元(包含给付付德良的30050元活动经费),该款减去付德良退款25000元及左怀针对办证费用多返还的30000元,实际支出额为lll436元,再加上被告陈德清承包尤小刚自留山耗资51917.81元,支出总额为163353.81元。购买的采矿设备现存放在被告陈德清承包尤小刚的自留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新全与被告陈德清、严德义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风险共担,故原告应承担支出款163353.81元的三分之一,即54451.27元,原告出资额为251000元,因原告是一人首先退伙,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196548.81元。因被告陈德清收到左怀针对办证费用退还的330000元现金后,二被告予以平分,而不是及时去和原告清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体存放在尤小刚白留山上的采矿设备,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德清和严德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新全现金196548.81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王新全负担ll00元,被告陈德清和严德义共同负担4000元。
陈德清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矿山的开采权竞标前退伙;上诉人系以其支付的自留山承包款400000元出资,原审认定上诉人出资51917.81元错误;原审认定左怀退还上诉人350000元办证损失缺乏证据;上诉人与严德义签名的五张凭证(212740元)应当认定为合伙支出;严德义出资为25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审对合伙财产分割的计算方法错误;利息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现金退还被上诉人,却将陈旧设备留给上诉人,有失公平。
王新全辩称:对被上诉人退伙时间,原审中陈德清及严德义已明确认可,且有其他证据印证;左怀退还上诉人的350000元系支付办证损失,依据充分;原审对各合伙人出资及被上诉人退伙后的财产分割处理正确。
严德义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新全的退伙时间。原审中上诉人陈德清及原审被告严德义对被上诉人未参与矿山开采权竞标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与左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桐柏县公安局对左怀的《不予立案报告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新全在矿山开采权竞标前已退出合伙。
关于左怀退还的330000元的用途。本案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因委托左怀办理采矿证,向左怀支付300000元,后采矿证未办成,左怀理应返还该费用。上诉人称该款是左怀支付的其他项目款,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便其主张的其他项目属实,左怀作为付款人,在同时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有权对所付款项的用途进行指定。左怀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已陈述该款是退还的办证费,故原审对该款用途的认定正确。
关于合伙支出的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于合伙中的大项开支(200元人民币以上)须经合伙中的另外两人同意,并建立相关账目,完善手续。”当事人三方又在《协议书》后补充约定,“……③如公司动用公款,必须经三人同意,法人签字后生效。”根据上述约定,只有经三人同意的支出才能认定为合伙支出。上诉人与严德义签名的五张凭证(212740元)并非被上诉人经手支出,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取得了被上诉人认可,故该开支不应计入合伙支出。
关于各合伙人的出资及被上诉人退伙清算。本案并非合伙终止清算,而是基于被上诉人中途退伙进行的结算,仅解决被上诉人退伙后的出资返还问题。当事人所签《协议书》约定,当事人三方“平均出资,各占相同股份;利益(利润)平分,风险共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退伙时,合伙仅有支出,并无可分配利润。依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负担份额为合伙支出的三分之一。基于此认定,本案应适用的计算方法为:被上诉人的出资-被上诉人应分担的支出份额=被上诉人应收回的出资额。据此,本案只需确定被上诉人的出资额以及合伙期间的支出总额,即可计算出结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际出资额多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关联。
被上诉人在矿山开采权竞标前已退出合伙,上诉人在收到左怀退还的办证费用后,本应及时向被上诉人结算支付,但其却与原审被告将该款私分。被上诉人因此未能及时得到退款,产生利息损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退伙前合伙体购买的设备应属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对购买设备的支出,被上诉人分担了自己的份额,当然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设备留给其不公平,属其认识上的错误。恰恰相反,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不对设备分割提出请求但保留权利,故原审并未对设备进行分割处理,被上诉人仍有权另行对设备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陈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