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49年12月出生。2014年4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捕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保强,男,1975年7月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红仁,男,生于1937年1月。系被害人蔺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心兰,女,生于1935年4月。系被害人蔺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65年1月。系被害人蔺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甲,女,生于1988年3月。系被害人蔺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乙,男,生于1998年1月。系被害人蔺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蔺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荣,女,生于1949年11月。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云清,女,生于1974年4月。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9年3月。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女,生于1981年4月。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保强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2日14时25分,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豫R35441号大型货车沿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17KM十7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蔺某乙驾驶的豫R36579号面包车及路边行人张义久相撞,造成蔺某乙、李某乙二人死亡、杜某某、时某甲、时某乙等六人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易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蔺某乙,生于1963年7月,城镇居民。蔺某乙父母生育蔺某乙兄弟二人,其父蔺红仁生于1937年1月,农民,其母王心兰生于1934年4月,农民,父母养育蔺某乙兄弟四人及两个姐姐;蔺某乙之妻张某甲生于1963年1月,有一女一子,女儿蔺某甲生于1988年3月,儿子蔺某乙生于1998年1月;案发时以下被扶养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蔺红仁14年、王心兰12年、蔺某甲3年、蔺某乙13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红仁、王心兰、张某甲、蔺某甲、蔺某乙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其它合理损失182804.3元。以上共计649744.02元。 被害人李某乙,生于1976年5月,城镇居民。李某乙父母生育李某乙姊弟二人,其父雷明亮生于1939年9月,其母李香荣生于1949年11月,退休职工;姐李红城镇居民;李某乙之妻魏云清生于1974年4月,有一子李某甲,生于1999年3月;案发时被抚养人李某甲应抚养年限为14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荣、魏云清、李某甲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其他合理损失103753.86元。以上共计570693.46元。 被害人杜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职工,受伤后住院20天,伤残评定为十级。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39.41元,护理费79.56元/天.人×20天×1人=1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以上共计58126.67元。 被害人时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职工,受伤后住院20天,伤残评定为九级。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247.51元,护理费79.56元/天.人×22天×1人=1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以上共计121249.95元。 被害人时某乙,女,生于1981年4月,职工,受伤后住院37天,伤残评定为八级。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39.2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护理费79.56元/天×37天=29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37天×1人=11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合计148781.1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易保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汽车驾驶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贾宋镇育茂张村、贾宋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涅阳办涅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簿、涅阳办雪枫路社区居委会、城关派出所证明,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户口簿,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成员协议书、镇平县三运公司证明,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残废等级鉴定通知,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成员协议书,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残废等级鉴定通知,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成员协议书,南阳医学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费收据,律师询问易保强笔录及行车证、养路费等规费缴讫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易某某和负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保强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害人均系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被害人又不能向法庭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部分退休近亲属提出赔偿赡养费请求,因有退休金保障,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证据,数额无法确定;以上三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保强代理人提出易保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200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易保强与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等均证实豫R35441实际车主为易保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镇平县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请求判令镇平县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判无诉之请;提出由镇平县三运公司的开办单位镇平县工商局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三运公司系镇平县工商局开办的相关证据,故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以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限被告人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保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红仁、王心兰、张某甲、蔺某甲、蔺某乙人民币649744.02元;李香荣、魏云清、李某甲人民币570693.46元;杜某某人民币58126.67元;时某甲人民币121249.95元;时某乙人民币148781.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从轻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漏列了附带民事被告,民事判决不当,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易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易保强上诉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红仁、王心兰、张某甲、蔺某甲、蔺某乙、李香荣、魏云清、李某甲的共同委托全权代理人徐谧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易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红仁、王心兰、张某甲、蔺某甲、蔺某乙、李香荣、魏云清、李某甲等四十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易某某和易保强的任何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易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后也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易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易保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称其不是肇事豫R3544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200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易保强与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等均证实易保强为豫R3544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上诉人易保强对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也不再履行。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易某某具有法定多种从轻情节,故对易某某量刑部分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峨生 审判员 张东汉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