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丽(又名马永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荣丽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荣丽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荣丽于1988年8月以集资合同工身份到原南阳棉纺厂上班,因患病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约定医疗期为18个月。2006年原南阳棉纺厂进行改制,更名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8865元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金17730元,原告代被告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养老保险被告应交部分4283.94元,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宛劳仲案字(2013)22号裁决书。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因患病于2006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约定医疗期为18个月,即到2007年6月止。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8865元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以前,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2008年9月到2010年9月期间缴纳全部养老保险(含被告应缴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被告所交养老保险4283.94元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提出仲裁请求,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2008年9月以前的养老保险,纠纷一直延续到提出仲裁申请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金1773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时效期间。被告自2007年6月30日到2010年10月没有参加工作,工资是劳动行为的报酬,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荣丽养老保险金428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增加一年工龄工资,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将一审判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变更为4437.04元;增加因迟领经济补偿金期间的利息19503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由于上诉人身体不太好,企业为了职工利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本案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企业希望能达成调解,但上诉人不同意,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马荣丽养老保险金4283.94元?2、上诉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上诉人患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后又签订《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领取8865元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上诉人请求增加一年的工龄工资,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和请求增加因迟领经济补偿金期间的利息19503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代被上诉人所交养老保险4283.94元变更为4437.04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作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马荣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