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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01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01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9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甲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01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任某甲在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2013年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和新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址对面宋某某鞋厂内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向被告人魏某某及宋某某等人散发法轮功邪教书籍、传单及电子音像制品。2014年8月2日,经对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5组任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收缴法轮功邪教书籍650本,传单560张,不干胶法轮功传单440张,法轮功光盘42张,印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标语的1元人民币86张,打印机一台等物品。

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任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刑)互相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14年8月2日,经对位于新野县施庵镇魏寨村魏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收缴法轮功邪教书籍369本,法轮功邪教宣传单53张,法轮功光盘63张、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单等物品。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辩解认为自己习练法轮功强身健体,法轮功不属于邪教,起诉书指控自己曾因习练法律功被劳动教养及其从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认为不属实,无罪。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01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个月。任某甲在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2013年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和新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址对面宋某某鞋厂内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向被告人魏某某及宋某某等人散发法轮功邪教书籍、传单及电子音像制品。2014年8月2日,经对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5组任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收缴法轮功邪教书籍650本,传单560张,不干胶法轮功传单440张,法轮功光盘42张,印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标语的1元人民币86张,打印机一台等物品。

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任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刑)互相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14年8月2日,经对位于新野县施庵镇魏寨村魏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收缴法轮功邪教书籍369本,法轮功邪教宣传单53张,法轮功光盘63张、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单等物品。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某的供述,证实相关犯罪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宋某某开办的工厂打印法轮功资料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任某甲丈夫)的证言,证实自己发现被告人任某甲约在2011年前后习练法轮功,并在其住房内悬挂李洪志画像,自己家的法轮功书籍都是任某甲的。

4、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魏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曾和魏某某交流习练法论功心得,任某甲给魏某某传送过法轮功宣传资料。

5、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任某甲即为多次在胜达鞋厂使用电脑的人。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在1999年法轮功被国家宣布取缔后,任某甲仍坚持习练,2000年10月8日伙同其姐任某乙在天安门广场与其他法轮功聚集滋事,2001年4月1日与其姐任某乙在南阳油田书写、张贴法轮功传单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自2001年4月3日起至2003年10月2日止。

8、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从任某甲家中搜出法轮功邪教书籍650本,传单560张,不干胶法轮功传单440张,法轮功光盘42张,印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标语的1元人民币86张,打印机一台等物品。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前科。

10、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接上级交办后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的事实。

11、悔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羁押后通过管教干警的教育帮助能认识到法轮功系邪教组织,表示不再修炼。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仍不能认识到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且表示继续习练,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魏某某除自己习练外,还传播邪教宣传品,现能认识到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且表示今后不再习练,并和该组织彻底决裂,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良好的法律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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