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南洛高速漯河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赵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海河路中段。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袁新芳及许德胜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721元,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15分许,刘玉峰驾驶豫D39953(豫D953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32KM+650m处时,与前方施工区域内停放的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袁新芳、许德胜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袁新芳、许德胜受伤及双方车辆、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抛洒机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峰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新芳驾驶施工车辆,下车后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德胜无责任。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31日做出源价证鉴(2013)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豫LP0585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29070元。后豫LP0585号车经维修,实际支出修车费29000元,原告出示有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修理明细予以证明。 另查明豫LP05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24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31日做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实际修车支出29000元,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支出29000元为准。本次事故中袁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8700元(290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