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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田某某,女。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田某某,女。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相识,经过几年的接触和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17日和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生育了儿子以后,被告因在家带孩子,闲暇之余经常上网,后来发展成网恋,就在孩子八九个月的时候,被告以去莲花镇其姨家开办的制衣厂打工为名,独自外出会见网友,由于被告的突然失踪,原告及所有亲戚四处寻找,经查被告的通话记录,才发现被告去到辽宁铁岭去见网友,后在亲戚的帮助下,才将被告劝回并送到原告打工工地,刚到工地,原告发现此时被告已经怀孕,被告看无法掩盖事实,遂承认怀了别人的孩子,但原告念及被告一时冲动和无知,更念及两个孩子的份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同被告一起终止了妊娠,并在一起打工生活。2013年5月1日原告接到其铁岭网友的电话,对方说要找被告,并声称是其老婆,第二天,被告再次瞒着原告辞工,从此不辞而别,任凭原告及所有亲戚多方寻找,甚至报警,至今没有任何下落。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身为人母人妇,置两个年幼的孩子于不顾,为了一己私念,抛夫舍子,屡次挑衅原告维护婚姻和家庭的底线,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婚生子贾某乙,2011年10月24日生,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期间相识,原、被告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离开广州后没有音讯,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时原告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论哪一方,难免都会有犯错、误会,虽然被告2013年5月1日开始没有音讯,但是原因不确定,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给子女创造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是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黑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良(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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