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建房,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维修。2014年9月20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时,将原告的洛拖250江动带轴电启动四轮拖拉机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洛拖250江动带轴电启动四轮拖一辆;并赔偿因被告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拖拉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建房,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工维修。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为原告维修时,将原告的洛拖250电轴四轮拖拉机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洛拖250江动带轴电启动四轮拖拉机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春营已将四轮拖拉机返还给原告段。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刘在原告段瑞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洛拖250电轴四轮拖拉机开走,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认可。原告段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刘已将原告的四轮拖拉机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词以及证人到庭作证,但在证人到庭陈述前,旁听了法庭的审理过程,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的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段某甲洛拖250电轴四轮拖拉机一辆(已返还)。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