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杨性雨,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云云,女,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公司员工。 原告杨性雨诉被告代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9时,被告代云云驾驶轿车行驶时遇正停在路边的三轮车装东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代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2014年9月3日至9月20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双方就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惠民一初字第196号卷中复印材料7张、(2013)惠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代云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次手术的经过及住院时间。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二次治疗医疗费情况。 被告代云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同时本次事故有三个人受伤,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车险人伤初核清单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付款通知单两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刘某某、荆某某进行赔付及赔付金额。 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误工时长为120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被告代云云驾驶车从行驶时,遇原告、案外人刘某某、荆某某三人正在往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上装东西,该轿车撞上三轮车,致原告、案外人刘某某、荆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刘某某、荆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2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737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56.4元。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被告代云云为原告垫付过39824.11元医疗费。 2014年9月3日原告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适度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一月内禁止患肢负重;4、定期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6、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原告花费医疗费15559.13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2013)惠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17456.4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程某某支付理赔款50715.19元,包括肇事车辆的车损费8470元、被告代云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理赔款及本次事故其他两个受伤者刘某某、荆某某赔偿款共计42245.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受伤人员包括原告的理赔款共计59701.59元(17456.4元+42245.19元)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92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4775.19元。 在(2013)惠民一初字第19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代云云承认与程某某为借用车辆关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刘某某、荆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5559.13元。二、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支持误工17天,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1.36元/天×17天=1043.12元;三、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支持护理17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7天=1352.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7天,共计850元。五、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7天,共计340元。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19644.7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7456.4元和案外人程某某42245.19元,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92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4775.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3.12元、护理费1352.5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95.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4.81元。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3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524.32元,由被告代云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性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5.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性雨医疗费15224.81元; 三、被告代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性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4.32元; 四、驳回原告杨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杨性雨承担78元,被告代云云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