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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杨某甲、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某,女,1990年3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2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某,女,1990年3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2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的母亲。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甲、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张东岳,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行走至某市场1号门前时,被被告杨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撞倒。后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右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腰大肌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手术4个多小时,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期间医院向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出院至今原告的双腿对外界刺激的反应一直很迟钝,术后后背上还留下了一尺左右的疤痕,且未来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已构成十级伤残,这次事故造成其精神和肉体上的严重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96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对本次事故被告杨某甲负全部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郑州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及申请保全的情况。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七: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CT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

被告杨某甲、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不是发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七与交强险责任无关。

被告杨某甲、张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日17时20分许,在某市场门前,被告杨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苏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受伤。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某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苏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苏某申请对肇事车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838.87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就诊病历、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苏某相撞,致使原告苏某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应按相关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苏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苏某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计50796元,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万元的范围,故该数额应由该公司承担。3、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原告苏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50796元。

二、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张贝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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