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某甲,男,2005年7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甲,男,2005年11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冉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冉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冉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冉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一起玩耍时,冉某甲用玻璃碎片击伤原告的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积血。共计住院27天。原告右眼因受伤视力严重下降并伴生白内障,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9.77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43.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53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父亲杨某乙、母亲李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其二人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杨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原告父亲杨某乙与被告父亲冉某乙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眼睛伤害的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五: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冉某甲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过错在先,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与同学安某某三人放学后在某区内玩耍,是原告杨某甲先提议由其和安某某作为一方,被告冉某甲作为另一方,分班投掷某物件、石块相互玩耍、打闹,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家长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家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成年,无法预见玩耍时的危险后果,被告冉某甲不存在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最多30%的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已垫付10882元,应予扣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冉某甲向法庭提供10732元的医疗费票据和150元的出租车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并未主张。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杨某甲、被告冉某甲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杨某甲称:当天下午,放学后,其和同学安某某放下书包就去某区后面玩了,后来冉某甲也来了,他再旁边玩扔玻璃,玩了一阵后,其和安某某看看天快黑了,就准备回家,一转身,冉某甲正好拿个东西砸住其了,冉某甲哭着跑回家了,安某某站在旁边,其哭了一会儿回去找家人了。被告冉某甲称:当天下午,其做完作业,杨某甲去家里叫其一起出去玩,其就和杨某甲来到草坪空地上玩,安某某在草坪上等着他们,当时杨某甲说他和安某某一班,相互扔东西玩,在相互砸的时候,其把他的眼睛砸伤了,杨某甲当时就哭了,然后其就跑回家了。证人安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放学后,其和杨某甲一起去某区里的一片空地上玩,后来冉某甲也来了,他想和其两个一起玩,但又不好意思说,就在一旁扔东西想引起注意,一使劲就砸住杨某甲了,其一看杨某甲眼睛流血了,就吓呆了,站在那里不知道怎么办,冉某甲吓得跑回家了,后来杨某甲也跑回去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冉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杨某甲与安某某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并非是三个某孩一起玩扔东西,而是冉某甲在他们背后扔东西,杨某甲转身时正好被砸住,冉某甲的笔录不应被采纳;被告对原告杨某甲、证人安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说不属实,冉某甲笔录中所说内容是属实的,是杨某甲先提议捡地上的玻璃相互扔着玩,同时在细节上,三人所说并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杨某甲与同学安某某在放学后来到所住某区的一片空地上玩耍,后被告冉某甲也来玩,并捡地上的碎玻璃扔着玩,原告杨某甲转身时被冉某甲所扔玻璃砸伤右眼。当晚,原告杨某甲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元,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前房积血;花费医疗费8806.48元;出院医嘱:1、随诊,两周后门诊复查;2、院外继续用药;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杨某甲先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31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甲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角粘连性白斑;4、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费医疗费20581.07元,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应用抗炎药物;2、注意眼部卫生,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杨某甲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27.7元。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被告冉某甲的父亲已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882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冉某甲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九周岁,是一名某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知道碎玻璃对人身体的危险性,应当知道旁边有人时乱扔碎玻璃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故被告冉某甲对原告杨某甲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冉某甲事发时不满十周岁,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1198.25元(52元+8806.48元+731元+20581.07元+1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日),原告实际住院36天,其要求按照3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日),原告实际住院36天,其要求按照3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2864.16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3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项共计2864.16元(36天×79.56元/天);5、交通费300元,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杨某甲损失共计36162.41元。对该损失,被告冉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882元,下余25280.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甲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280.4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