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AA驾驶豫A053EN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白沙镇前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方学校门口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龚BB骑行的电动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龚BB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AA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张A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龚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龚BB所骑电动车车损为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AA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龚BB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AA驾驶豫A053EN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白沙镇前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万方学院校门口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车的龚BB发生肇事,造成龚BB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张AA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A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龚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龚BB所骑电动车车损为91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AA的家属与被害人龚BB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AA赔偿龚BB家属物质损失40万元,龚BB的家属对张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A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B、张C、张DD、梁E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AA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张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张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