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李益国,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益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266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益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以来,被告人李益国伙同温东升、温占成等人,多次购毒贩毒,其中李益国贩卖毒品5000余克。该犯系主犯、累犯。该犯系残疾罪犯。 罪犯李益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益国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益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益国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