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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十二中学与钱立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钱立海,男,汉族,52岁。 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诉被告钱立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钱立海,男,汉族,52岁。
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诉被告钱立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被告钱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鼓楼区魏都路的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455元(每月405元,交一年免一个月),每年递增15%。甲方提供电源,水电费按表显示数字法定价收费。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需要自用,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是被告违反约定,不仅拒不搬离,而且租金交至2014年2月后不再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空承租原告的房屋,并交付原告租赁费2328.75元,起诉以后的房租按照每月465.75元标准交至腾空承租的房屋为止,水电费按表显示数字法定价交清。后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7日的水电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通知搬离,但我搬离需要时间。我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曾承诺不收取租金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封市魏都路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商铺的使用面积为27㎡,租金为1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05元(交一年租金免一个月租金),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水电按照表显示数字法定价格收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续签新的合同,被告继续租用该商铺,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房屋停租通知,通知被告涉案商铺于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2014年5月31日,又向被告发出书面停租、停水、停电通知。2014年7月17日原告对本案涉案商铺进行停水、停电,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2014年3月至腾房之日的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钱立海称原告曾承诺如其腾空房屋,将免除其租赁费。而原告则称其虽作出此承诺,但因涉案房屋并未交付,故不应免除其支付房租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支付水、电费至2014年6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照片、通知、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前期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钱立海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涉案商铺进行停水、停电,因此被告未能再经营生意并已腾空房屋,且已支付房屋水、电费用至2014年6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所诉租金2328.75元的问题,因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占有该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零17天的房屋占用费(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7日),参照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月为405元标准计算为184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8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钱立海支付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房屋占用费1849.5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第十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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