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白某某,女,回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明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陈某某(同时系被告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BG9000号小型轿车沿大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白某某驾驶汴临S6915号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景福酒店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多发外伤(头面部),住院28天。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术后,住院16天。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BG900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1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3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046.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已年满59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因原告未做伤残,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辩称:豫BG9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陈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共支出护理费用5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行车证、驾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陈某某的情况;8、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医嘱中可以看出8月30日到9月10日期间没有用药,因此此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第二次的住院病历上面写的原因是骑电动车时摔倒,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已退休,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一人护理,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质证方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已退休,但考虑到原告的月工资为1050元,结合全部案情及我市的市情,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BG9000号小型轿车沿大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白某某驾驶汴临S6915号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至景福酒店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多发外伤(头面部),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9446.92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垫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术后,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511.18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BG900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511.1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误工费1540元:原告住院4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050元,计算44天为1540元; 3、护理费3500.8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4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44天为3500.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每天30元即1320元; 5、营养费44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每天10元即440元; 6、交通费33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 以上合计10647.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BG9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7.01元,未超出被告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446.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主张,可由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另行处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47.01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陈某某、宋某某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