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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40分,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88W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河南大学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8.7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1.3元、误工费18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2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元,以上共计10540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据相关的规定最多按照90天计算;精神慰抚金过高,由法院进行酌定;因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即已治疗终结,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急诊病历、出院证和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7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7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8、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电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1、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及车辆证件齐全,驾驶员有资质,符合理赔的条件;1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田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应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且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据相关的规定最多按照90天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40分,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88W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河南大学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078.73元。2014年5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于1965年10月30日生,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河南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82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支付施救费13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19358.7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
3、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0元;
4、护理费1591.2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0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1591.29元;
5、误工费179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1790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
7、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9、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酌定;
10、停车施救费130元:有票据为证;
11、车损825元:有评估结论为证;
12、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
另查明:田某某驾驶的豫B88W9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与田某某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田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已接受田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田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田某某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193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17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1701.08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701.0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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