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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被告鑫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鑫昌公司在杞县的土地开发资金不足,寻求合作伙伴,经人介绍,原告与刘坡、吴明安等人与被告初步达成了合作进行土地开发的协议,在签订正式协议前,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定金100万元。原告如期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吴明安的银行卡将100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协议。由于原告交付的定金是以每月支付月息3.5分的代价筹集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2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鑫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的股东都是后来转让而来,即使事实成立也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梁某某和杨某某不认识,梁某某没有收到杨某某任何款项,也没有协商过开发事宜,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吴明安和梁某某协商过开发事宜,梁某某当时是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按照当时的约定,吴明安应在交纳100万元以后一周内再向鑫昌公司投资400万元,后因吴明安未按约定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后,吴明安已向梁某某表示,不再主张定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两份,证明100万元是由三人出资筹集的,三人均有权利主张,杨某某是出资人之一,且三人约定每个人均有权利主张,原告主体适格;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鑫昌公司收到原告定金100万元,交纳定金之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鑫昌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合同,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发生了变化,找到鑫昌公司现在法人吕继海,吕继海表示这是原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不承认此事,原告方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鑫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鑫昌公司收到的是吴明安的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鑫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认为被告梁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鑫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单六页,证明鑫昌公司股东变化情况,现在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鑫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的股东变化才导致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签订协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鑫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仅证明了鑫昌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的变化。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证明吴明安违约在先,导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
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仅凭单纯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被告鑫昌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鑫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刘波、吴明安和原告杨某某共同筹集100万元,作为土地开发定金,向鑫昌公司交纳,三人之间约定,三人中任何一个人均可代表全体主张权利,若放弃权利,只能放弃个人所出资部分。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鑫昌公司印章,收据显示:今收到吴明安交来鑫昌公司土地开发定金100万元。虽然被告鑫昌公司收到刘波、吴明安和原告杨某某三人土地开发定金100万元,但是并没有和三人进行土地开发。2011年6月6日,鑫昌公司首次股东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梁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李威为公司监事,梁某某出资480万元,于2011年6月13日前缴足,李威出资320万元,于2011年6月13日前缴足。2012年7月23日,鑫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研究决定,梁某某将所占60%股份转让给王世岩,李威将所占40%股份转让给刘二建。2012年10月23日,鑫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研究通过,免去鑫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世岩职务,选举吕继海为鑫昌公司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免去刘二建的原监事职务,选举范思勇为公司监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保证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鑫昌公司收到刘波、吴明安和原告杨某某共同筹集100万元,作为土地开发定金。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鑫昌公司交纳定金100万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查明导致鑫昌公司与原告和刘波、吴明安未能进行合作开发的过错责任在哪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妥,但被告毕竟收到原告等现金100万元且使用至今,故被告鑫昌公司应自2011年12月1日收到定金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12月1日,梁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鑫昌公司印章,且出具收据时系鑫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收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收据中未显示鑫昌公司收到原告100万元定金,但显示收到吴明安土地开发定金100万元,且刘波、吴明安和原告杨某某三人之间对共同筹集该笔资金予以认可,约定任何一个人均可代表全体主张权利,若放弃权利,只能放弃个人所出资部分,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鑫昌公司出具收据后,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出现多次变更,原告等多次找到鑫昌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与被告开封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1400元(被告鑫昌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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