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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兵、薛金玲诉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李玉兵,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薛金玲,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李玉兵,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薛金玲,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铭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邓雪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兵、薛金玲诉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铭松、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45分,田运章驾驶豫N29328(豫NL72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06国道杞县阳堌镇国凯手机卖场前,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李志才死亡、李志才所骑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田运章、李志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56485.80元。
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田运章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田运章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委托田运章交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押金10000元,有收据为证。田运章驾驶的豫N2932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若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具有合法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该事故还有第三方车辆,该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事故认定未认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若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具有合法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该事故还有第三方车辆,该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事故认定未认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保险人为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该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上级管理机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李志才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8月13日11时45分,田运章驾驶豫N29328(豫NL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国凯手机卖场前时,与李志才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李路威)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志才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运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路威无责任。田运章驾驶的豫N29328(豫NL7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运章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豫NL726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豫N29328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2014年9月26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李志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豫杞价认字(2014)第040号价格鉴定认定书,认定该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从杞县公安交警队领取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交的10000元押金。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费890元;6、评估费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0066号事故认定书、豫杞价认字(2014)第040号价格鉴定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6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事故还有第三方车辆,该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对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杞公交认字(2014)第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田运章驾驶豫N29328(豫NL726挂)重型半挂牵引在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3800元,根据豫杞价认字(2014)第040号价格鉴定认定书,本院对其中89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200元,提供有一张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额100元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评估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之间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却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兵、薛金玲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损失费890元,共计110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兵、薛金玲死亡赔偿金9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0585.8元的50%即60292.90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到位后二原告退还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到杞县公安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李玉兵、薛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3.50元,二原告负担25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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