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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明与杨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04号 原告王志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娉、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政,男,1969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王志明诉被告杨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04号
原告王志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娉、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政,男,1969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王志明诉被告杨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娉、张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吴艳琴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并约定被告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21600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艳琴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吴艳琴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志明2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杨顺政负责担保本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吴艳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借款2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吴艳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吴艳琴的上述借款本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超出被告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艳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顺政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杨顺政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