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双田,男,197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田,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双田与被上诉人何军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何军田于2013年12月1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双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谢双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上诉人何军田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份,谢双田因需要建房便找到了赵希增打算让其承建,后因赵希增没有时间便介绍了何士忠(又名何丙申)给谢双田家建房。2013年10月16日,赵希增、何士忠、谢双田三人在场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由于签合同时已经天黑何士忠眼看不清楚,便让赵希增替他在合同上作为承揽人进行了签字,但是该合同的实际承揽人是何士忠。建房合同书约定何士忠只负责建房,并未约定何士忠负责二楼地板砖的运送。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谢双田拉到家一车地板砖需要卸车并运到二楼,便同何士忠商量找个人帮忙。何士忠便让何军田帮助谢双田卸地板砖并用机器运到二楼,结果何军田在从三轮车上卸地板砖过程中被翻倒的地板砖砸伤。何军田受伤后随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5234.96元。2014年2月27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军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000元。何军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6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何军田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何敬存70岁、母亲赵爱梅62岁,女儿何瑞洁7岁。何军田现有兄妹三人,哥哥何炳军,妹妹何宝丽。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何军田帮忙为谢双田卸地板砖,双方已经形成帮工关系,何军田在帮工过程中被地板砖砸伤,谢双田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军田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明显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谢双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何军田因本次帮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34.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716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7元/天×107天)、护理费5762元(67元/天×22天×2人+67元/天×42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费1876元(67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5.60元(何军田父母二人5627.73元/年×28年×20%÷3人+女儿1人5627.73元/年×11年×20%÷2人),以上共计90618.92元。根据谢双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谢双田应赔偿何军田经济损失45309.46元。因何军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谢双田应赔偿何军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何军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谢双田赔偿何军田各项损失50309.46元;二、驳回何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双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何军田所受伤害应当由其雇主何士忠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采纳何士忠、何贵生的证人证言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建房合同书认定片面。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二楼地板砖每平方米×元”约定的是不用建筑队粘地板砖。一审法院依此合同和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证人何士忠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何军田答辩称:一、谢双田与施工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建房所用的地板砖的买卖、运输、装卸。二、何军田与谢双田之间属于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它是一种无偿的劳务赠与。本案中,谢双田自行购买地板砖并运送至自家院中,在从谢双田的三轮车上卸地板砖的过程中,何军田是被翻到的地板砖砸伤,并非是在使用吊车向二楼运送地板砖的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清楚。谢双田上诉认为事发时何军田所进行的工作属于何士忠施工队的施工范围,谢双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双方均无异议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谢双田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赵希增的书面证言,但因赵希增同时亦向何军田出具了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且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谢双田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何士忠、何贵生的当庭证言与涉案施工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何军田与谢双田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谢双田认为何士忠与何军田系亲戚关系,何士忠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军田的损害结果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谢双田在帮工关系中对何军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谢双田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士忠应为责任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双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谢双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