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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小礼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花,女,汉,系黄小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296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梅花,女,汉,系黄小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296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小礼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花,被上诉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5日,他人冒用原告黄小礼之名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该贷款2010年3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贷,原告的名字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礼在查询个人信用情况时发现在被告单位有其不良记录。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该贷款业务,被告认可该事实。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发放的该笔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为其消除不良记录,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5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礼精神损失5000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小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仅支持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低,应当支持50000元;2、被上诉人应在省级平面媒体上公开道歉。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黄小礼上诉称,原审仅支持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低,应当支持50000元;被上诉人应在省级平面媒体上公开道歉的问题。由于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核不严,导致他人以黄小礼的名义贷款5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又导致黄小礼的姓名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上述行为,给黄小礼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黄小礼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黄小礼赔礼道歉,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小礼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黄小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