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甲与夏某甲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因生气,经村委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协调未果,夏某甲外出务工。在夏某甲外出期间,翟某乙由翟某甲一方抚养。2014年7月29日,翟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夏某甲结婚时带去嫁妆有一辆雅迪电动车、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冰箱及被子、床单、衣物等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之中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护和睦温暖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相互包容谅解,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翟某乙由原告抚养一年有余,结合双方各自条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翟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翟某乙的母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农村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20元(参照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以及抚养费为总收入的20%-30%计算,本案按照30%计算),支付至婚生子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翟某乙期间,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关于财产分割方面,被告结婚时带去嫁妆有一辆雅迪电动车、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冰箱及被子、床单、衣物等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虽然电动车、海信电视、冰箱由原告方出资所买,但是系彩礼款所购置,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该三项财产属于被告所带去的嫁妆,依法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故被告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为方便及减少矛盾冲突考虑,对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折合现金返还的理由正当,酌情折合现金为16000元为宜。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现金16000元后,以上电动车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翟某乙由原告翟某甲抚养,被告夏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2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甲财产分割补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宣判后,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夏张倩支付翟雨恒的抚养费过低,认定电动车、海信电视、冰箱系夏某甲所有及折合现金16000元无法律根据,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农村居民,依照2013年度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按照实际情况人均纯收入的3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在翟某乙成长的过程中,如确需增加抚养费,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电动车、海信电视、冰箱系翟某甲购买,但在其与夏某甲结婚前已经以赠与的形式赠与夏某甲,结婚时,夏某甲将其带至翟某甲家,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系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正确,但折合为16000元无法律根据,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子、床单、衣物,夏张倩在原审提出放弃,但要求折合为现金,经查,夏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子、床单、衣物数量、价格,且要求折合为现金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电动车一辆、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夏张倩所有。 二审诉讼费150元,翟某甲负担100元,夏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