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闫彩云,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桃园,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 被告王群安,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彩云与被告王桃园、王群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被告王桃园驾驶王群安所有的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火店至田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班集村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闫彩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原告闫彩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桃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彩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22.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7291.4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269.2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桃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王群安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桃园持C证驾驶营运车辆且无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的资格证书,商业险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桃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2、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王桃园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群安且该车年检合格,王桃园具备驾驶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资格(C1)。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状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642.74元,住院21天。 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闫彩云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颗牙齿800元,需五年更换一次,因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桃园质证观点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相同。 被告王群安未质证。 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证实其真实性。该行车证复印件显示该车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日期是在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上道不合法。被告王桃园的驾驶证为C证,且无相应的资格证书,进行营运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自费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认为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是鉴定内容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级别过高。且该鉴定机构无权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该费用是未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原告方真实发生此项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桃园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医院医疗发票一张及医院的临时收据3张。证明被告王桃园为原告垫付318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18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基础上增加180元。垫付的3180元费用应当扣除被告王桃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余的部分返还,不足的部分请法庭予以判决。 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群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王群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桃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被告王桃园驾驶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火店至田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火店乡田集公路班集村时,与对面驶来的闫彩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闫彩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桃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彩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闫彩云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822.74元。被告王桃园为原告闫彩云垫付31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闫彩云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原告闫彩云右手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原告闫彩云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原告闫彩云牙冠缺失1/3以上,需行牙冠修饰,每次约需(2×800=600)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王桃园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闫彩云系农业户口。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8822.7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 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4140元,不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20年×22%=37291.4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 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300元; 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为,牙冠缺失1/3以上,需行牙冠修饰,每次约需(2×800=600)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因原告现年已经51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以支持两次即3200元为宜;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1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67524.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彩云在与被告王桃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桃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彩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桃园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桃园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UC8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王桃园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被告王桃园垫付的3180元,原告应予返还。扣除被告王桃园应承担原告为伤残及后续治疗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仍应退还被告王桃园188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群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如以后仍需更换,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彩云各项损失共计66224.23元,以上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闫彩云64344.23元,支付被告王桃园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闫彩云对被告王群安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闫彩云对被告王桃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桃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