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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彩云诉被告张伟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苏彩云,女,1970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强,男,1971年6月18日生。 原告苏彩云诉被告张伟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58号
原告苏彩云,女,1970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强,男,1971年6月18日生。
原告苏彩云诉被告张伟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彩云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接触少、结婚仓促、对彼此的脾气性格都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始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苏彩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张伟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彩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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