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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晓伟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许晓伟,男,1969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5月24日生。 原告许晓伟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许晓伟,男,1969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5月24日生。
原告许晓伟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伟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许晓伟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建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许晓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许晓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许晓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许晓伟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晓伟人民币伍万圆整期限半年<50000元>李建军2012.3.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晓伟借给被告李建军5万元,被告李建军向原告许晓伟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晓伟借款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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