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黄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全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族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全学、委托代理人姚松茂,被上诉人张雪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雪玲原在黄族食品公司处干活,后来不干了。2013年12月13日,黄族食品公司车间的班长王素英和该公司经理黄全学的妻子姚新华说公司缺人手,就让张雪玲又到该公司干活,当天十四时左右,张雪玲倒垃圾走到车间门口摔倒崴住左脚受伤。受伤后即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723.61元,该费用已由黄族食品公司支付。张雪玲被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三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不适随诊。张雪玲出院后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0元。张雪玲的伤情经该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500-4000元,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80元。张雪玲生于1968年1月28日,系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土城王村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永杰护理。张雪玲父亲张中甫,生于1932年2月7日,母亲陈香连,生于1934年7月9日,张雪玲姊妹6人。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单从以上概念分析,不易完全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异,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一是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二是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三是关系存续期间长短。由于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因此,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比较短;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要长于劳务关系。本案中,张雪玲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且其劳动量不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给黄族食品公司完成、完成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的,而张雪玲将是长久的持续性的为黄族食品公司工作。因此,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张雪玲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张雪玲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认为:1、医疗费:23873.61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雪玲住院17天,其在黄族食品公司干活每天的收入50元已该公司认可,因此按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8天共计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共计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张雪玲请求按20元/天计算偏高,应当按10元/天计算共计170元为宜;5、护理费:张雪玲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但其住院17天,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支持394.7元(8475.43元/年÷365天×17天);6、残疾赔偿金:8475.43元/年×20年×20%=3390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雪玲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并均已超过75周岁,其姊妹六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人×20%÷6人),对此黄族食品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张雪玲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1380元,黄族食品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雪玲请求10000元,黄族食品公司认为该项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11、二次手术费:系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按照鉴定费意见该费用需3500-4000元,酌定支持3700元。以上合计81405.58元,因黄族食品公司已赔偿23723元,故黄族食品公司仍应向张雪玲赔偿5768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黄族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雪玲各项赔偿费用57682.58元;驳回张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张雪玲承担270元,由黄族食品公司承担1280元。 上诉人黄族食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概念,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离开上诉人公司,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又去上班是其老乡王素英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知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也未达成口头合意,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为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下楼梯时自己扭伤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623号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雪玲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原审判决以双方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支持事实的证据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张雪玲接受受黄族食品公司的管理,服从黄族食品公司的指挥,在黄族食品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黄族食品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且其劳动量不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给黄族食品公司完成,完成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族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族食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