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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民与被朱国振、李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振,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振,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张会民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振、李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朱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李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李鹏驾驶豫LH3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祁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祁山路由南向北张会民驾驶的豫LT02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LT028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第2014031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国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振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鹏为朱国振垫付医疗费3000元;张会民为朱国振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支付给朱国振10000元。
在朱国振住院期间即2014年3月27日,朱国振与李鹏、张会民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鹏、张会民双方一次性赔偿朱国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伍万肆仟元整;此协议一式肆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今后三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次事故到此结束。”上述协议有张会民、李鹏签字,由朱国振委托其儿子朱斌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会民、李鹏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李鹏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本案于2014年5月4日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对李鹏起诉撤销协议一案,作出(2014)郾民初字007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鹏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是在交警主持下签订的,判决驳回李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朱国振、张会民、李鹏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含有民事权利内容,并由三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各方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朱国振请求按照协议请求张会民、李鹏支付下余赔偿款3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会民和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国振赔偿32000元。2、驳回朱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张会民和李鹏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会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031508号道路责任认定书,明确划分被上诉人李鹏与被上诉人张会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要求张会民和李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张会民已经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朱国振未得到的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李鹏承担,张会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会民应当赔偿朱国振16200元整,李鹏应当赔偿朱国振37800元整。上诉人已经支付朱国振19000元,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3、上诉人张会民多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2800元,被上诉人朱国振应当在获得李鹏的赔偿款后,将该款返还给张会民。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国振对张会民的诉讼请求。2、判令朱国振返还张会民多支付的赔偿款28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国振、李鹏承担。
被上诉人朱国振辩称:1、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是按合同的有效无效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对方可以向李鹏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鹏辩称,达成协议存在诱骗、欺诈情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会民、李鹏向朱国振支付赔偿款32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根据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张会民、李鹏应当共同对朱国振承担赔偿责任。现朱国振未得到全部赔偿款,二人应对剩余部分赔偿款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张会民、李鹏二人之间关于承担责任份额的划分,不能对抗债权人朱国振。上诉人张会民上诉称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鹏辩称协议是在诱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另案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被驳回的判决服判息诉,故其辩解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张会民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哲
责任编辑:海舟